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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企帮帮 8437 2018-07-30

  民办非企业是一种相对特殊社会组织形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非营利性以及社会性质,决定了开办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的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投资人是有根本性的区别。也许是由于民非企业存在的行业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教育、医疗产业,例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养老护理院等,不具有普遍意义,导致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于开办人身份以及权义能否转让,转让行为的效力等无法通过现有法规条文直接得出结论,但随着民办教育以及养老产业的兴起,此类纠纷在各地均有出现,我们借助相关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办人“股权”转让认定作一归纳:



  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或者要求确认出资额,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李某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1、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请更换举办人身份的,法院认为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受让方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因民非组织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组织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非组织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于民非组织的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法院会以受让方主张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股权”转让虽不能请求确认出资份额,但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刘某某、蒋少松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案,安徽省高二审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1、因为认定合同无效必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民非组织转让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既有的司法判决显示,法院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此类转让作为作有效处理,即使这种转让实质上使得转让者从中获得了溢价。

  2、关于民非组织“股权”转让的诉请,法院一般认为是关于资产转让,但对于转让价格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一种观点是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得超过开办人实际投入,否则违反了民非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律师建议在签署此类合同中,应对于出让方实际投入成本进行充分的描述和测算,越接近转让价格越容易避免产生争议。

  但是以上法院认定却未能解决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转让后民非组织的经营管理权限的问题,我们遇到的部分主管单位是允许变更的,而部分主管单位很消极,默认了转让的合法性,但却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这就需要国家对于民非组织出台更为明确的规定,避免因规定不明而产生的争议。二次纳税义务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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