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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4351 2023-04-23
琼府办〔2021〕7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自贸港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贸港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规模为100亿元,根据投资进度,由省财政分年度通过预算安排出资。
第三条 自贸港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专业化投资运营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保障政策目标有效实现。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四条 自贸港基金管理架构主要包括自贸港基金投资运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机制、基金出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等。
第五条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担任副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和基金出资公司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推进基金投资运作。其他省直部门负责人在联席会议研究涉及分管事项时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自贸港基金年度工作总结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自贸港基金直投项目和项目制专项子基金;
(三)协调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授权履行自贸港基金出资人职责。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行业政策指导,充分发挥熟悉产业和园区政策、了解项目情况的优势,协助基金建立项目库,积极向基金推介项目。
第七条 基金出资公司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
(二)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基金年度工作总结和投资计划;
(三)签订自贸港基金委托管理协议;
(四)商基金管理公司制订子基金管理机构遴选标准;
(五)审议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经过专家评审的子基金拟合作机构,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考核评价;
(七)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出资公司下属的自贸港基金管理运作实体,具体负责管理运作自贸港基金,管理费根据其业绩考核结果调整,每年按照最高不超过基金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收取。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为:
(一)受托管理自贸港基金;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等需要,会同基金出资公司等制订基金年度投资计划;
(三)按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要求,建立项目储备库;
(四)遴选子基金拟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子基金设立方案,组织专家评审;
(五)对子基金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
(六)向子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
(七)基金出资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设立自贸港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基金出资公司、自贸港基金管理公司和部分投资、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对子基金申报机构进行专家评审。邀请子基金主要投资领域涉及的省直部门有关业务同志作为委员参加评审。
第十条 设立自贸港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产业、金融、投资、法律、财务等领域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和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为基金运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一条 自贸港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建立基金专户。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保管等有关事宜,并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督。
第三章 投资范围与基金运营
第十二条 自贸港基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
(一)支持重点产业发展。支持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主导产业发展;支持数字经济、石油化工新材料、现代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以及深海科技、南繁育种、航天科技等“海陆空”未来产业发展;支持培育中小微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
(二)支持重点园区发展。支持海口江东新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和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等省内各园区的产业培育与集聚,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和园区与自贸港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推动形成“一园区、一基金”发展格局。
(三)支持重大项目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支持未来预期现金流可以覆盖投资成本、退出有保证的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除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外,自贸港基金原则上采用“母-子基金”投资方式运作,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且予以末位出资到位。
第十四条 自贸港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应公开透明,按照征集、申报、评审、决策和公示等程序公开遴选子基金拟合作机构。自贸港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对子基金申报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组织专家评审,并将通过专家评审的拟合作机构提交基金出资公司审议决策。
除公开遴选外,自贸港基金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邀请相关机构设立子基金,但应在批准设立子基金前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以及风险承担能力;对子基金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1%。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成功退出的股权投资案例。
(四)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子基金的设立、运作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注册在海南省内,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存续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联席会议审批。
(二)投资省内企业的金额应不低于自贸港基金出资额的1.5倍。省内企业应开展实质经营活动,并包括下列情形:
1.子基金所投企业注册地位于省内,且投资额应不少于自贸港基金出资额;
2.子基金存续期内,所投企业迁入省内、被省内注册的企业收购或者在省内设立子公司;
3.子基金设立后,子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的其他非省内政府投资基金新增投资的注册在省内的企业。
(三)投资单个项目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
(四)子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2%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子基金通过公开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和清算等市场化方式退出,或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择机退出。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场通行做法,子基金一般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分配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出资方或其他投资者购买自贸港基金所持子基金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出资方优先购买。在子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自贸港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购买的,以自贸港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3年起按照转让时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超过5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
第二十条 为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自贸港基金可以获得的超额收益为限,按子基金返投任务完成情况对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实行分档让利。子基金投资省内企业金额达到自贸港基金出资额2倍、2.5倍和3倍的,自贸港基金可分别将该子基金投资所得超额收益的20%、40%和60%进行让利。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贸港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子基金投后管理和服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自贸港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得向其他出资方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三条 基金闲置资金应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应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由子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海南省地方性商业银行;
(二)具有银行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近3年内无重大过失及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子基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自贸港基金可以单方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自贸港基金资金拨付到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完成任何投资项目的;
(三)子基金主要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自贸港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财务会计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对基金运作中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资金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容错机制,鼓励大胆创新。自贸港基金运作遵循客观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自贸港基金整体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但不对单只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基金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施百分制和四级分类。四个级别分别是:优秀:90(含)—100分;良好:80(含)—90分(不含);合格:60(含)—80分(不含);较差:60分以下。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政策指标、效益指标和管理指标等:
(一)政策指标(40分)。主要考核基金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情况,撬动社会资本情况,投向省内项目情况,支持园区发展情况,支持产业发展情况,资本招商情况等。
(二)效益指标(30分)。主要考核基金投资进度情况、投资回报情况等。
(三)管理指标(30分)。主要考核基金规范管理情况,包括信息报告、资金使用监控和风险控制等情况;投后增值服务情况;项目储备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自贸港基金运行的不同阶段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本年度考核指标的具体标准及权重,自行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同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确定基金考核评价等级,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和相关工作建议书面报送省政府。
第三十四条 基金出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绩效评价,按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和反馈情况,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自贸港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管理费支付等指标挂钩。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按年度管理费的100%进行支付;良好的,按80%进行支付;合格的,按60%进行支付;较差的,按40%进行支付。
第三十六条 子基金应在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绩效目标,设定绩效激励约束条款,确保绩效评价结果在子基金层面的有效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贸港基金与中央政府投资基金等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产业投资基金等省政府投资基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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